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徐小华
一、判决核心争议焦点说理专业评议
基本案情:
本案系深圳某迪供应链公司与深圳华*达公司因供应链物料买卖合同履行引发的二审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事前签订《生产性物料采购框架协议》,确立“华*达公司备货、某迪供应链公司下达送货指令、按需收货”的交易模式,长期开展生产物料供销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达公司依约完成对应物料备货,但某迪供应链公司长期未下达送货指令、未按期接收货物,亦未书面通知取消订单或协商变更履约期限,导致大量备货物料成为呆滞物料,长期存放产生额外仓储成本,双方就此货款结算、仓储费用承担产生重大争议,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本案系供应链领域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围绕诉讼时效、违约仓储费用承担、货款金额认定三大核心争议焦点展开审理,针对法院判决,我们做了如下评议及对企业交易风险防范给出法律建议:

(一)争议焦点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上诉人某迪供应链公司核心抗辩理由之一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驳回该抗辩的裁判说理具备极强的合理性与商事适配性,突破了普通民间借贷、现货买卖的时效认定惯性,精准适配供应链备货交易模式。
从法律逻辑来看,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核心规则,明确诉讼时效起算的核心前提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本案交易模式为“卖方备货、买方下达送货指令”,属于典型的买方主导履约的供应链交易,买方长期未下达送货指令、未明确取消订单,也未书面明示拒绝履行合同,客观上导致卖方华*达公司无法判定合同终止、权利受损,始终处于待履约状态,权利受损后果处于持续存续状态,时效起算条件未成就。
同时,法院结合双方微信、邮件催告记录,认定卖方持续积极主张权利,且买方未否定债务存在,依法产生阻却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该说理纠正了商事实践中“单纯经过时长即时效届满”的误区,明确持续性违约行为+权利人持续维权+义务人未明确拒债的组合情形下,诉讼时效不届满,完全契合商事交易诚信原则,裁判尺度公允合理。
(二)争议焦点二:额外仓储费用谁承担?
针对仓储费承担争议,二审法院的说理完整适用民法典减损规则,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高度精准,举证责任分配清晰,裁判结论具备充分合法性。
首先,法院立足双方《生产性物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锁定买方核心合同义务——按时下达送货指令、及时接收货物。上诉人未按约履约,且未与卖方协商变更交货条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是仓储费用产生的唯一直接诱因,违约因果关系清晰可证。其次,法院准确界定卖方减损义务边界,明确卖方在自有仓储不足情况下,转存第三方合规仓库的行为,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举措,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要求。
在举证责任层面,法院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卖方未尽减损义务、放任损失扩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法院结合仓储合同、付款凭证、仓储记录等完整证据链,核实仓储费用标准符合行业惯例、金额真实合理,最终认定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该说理清晰划分了买方违约责任与卖方合理减损义务的边界,杜绝违约方转嫁经营风险,司法裁判导向明确。
(三)争议焦点三:案涉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呆滞物料货款金额争议,二审法院依托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商事交易习惯作出精准认定,有效破解了无盖章确认文件的商事结算难题,裁判规则贴合供应链实务。
本案关键争议在于双方未签字盖章的《呆滞物料确认单》效力及对应货款金额。法院并未机械以“无盖章、无书面确认”否定债权,而是采取整体证据链审查+交易习惯佐证的裁判思路:一是确认确认单源于双方共同库存清点,买方全程参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二是确认单所载物料数量、金额与采购订单、送货单、双方沟通邮件及微信记录完全印证,证据闭环完整;三是买方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物料欠款事实,仅单方否认金额,不足以否定客观债权。
该说理充分尊重商事交易中“重实际履约、轻形式瑕疵”的惯例,纠正了商事纠纷中机械适用书面要件的裁判误区,明确双方实际履约行为、对账沟通记录、完整佐证证据链,可替代单方未盖章确认文件,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对同类供应链呆滞物料结算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企业同类交易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针对供应链采购、备货交易、对账结算、履约风控等高频风险点,从卖方、买方双向维度,为企业制定标准化、可落地的合规防范措施,规避同类纠纷及败诉风险:
(一)诉讼时效风险:固化维权证据,杜绝时效瑕疵
1. 建立常态化债权催告机制。针对买方主导履约的备货交易,无论买方是否回应,均需定期(每3-6个月)通过盖章书面函件、官方邮箱、企业微信等可留痕方式发送履约催告、对账通知,明确备货状态、未提货原因及债权金额,杜绝口头沟通无留存的问题,持续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2. 明确履约终止节点。针对长期未下达提货指令、未履约的订单,禁止无限期被动等待。企业需主动发函确认合同履行状态,要求对方限期答复是否继续履约、解除合同或结算呆滞物料,锁定权利受损起算时间,避免因履约状态不明导致时效争议。
3. 完善证据归档管理。所有催告记录、沟通截图、邮件往来需分类归档、永久留存,明确经办人、沟通时间、核心内容,形成完整时效维权证据链,应对后续诉讼时效抗辩。
(二)履约风控风险:规范交货履约,锁定违约责任
1. 细化合同履约条款。在采购框架协议、订单中明确约定:买方提货/下达送货指令的最终期限、逾期未提货的违约责任、仓储费用承担标准、逾期履约的损失赔偿范围,提前界定双方权责,避免合同约定模糊引发争议。
2. 严格履行减损义务并留痕。因买方逾期履约产生仓储、保管等额外费用时,卖方需第一时间告知买方逾期履约后果、费用产生标准及依据,留存告知记录;选择第三方仓储机构时优先选取合规、收费透明的主体,完整留存仓储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出库记录,证明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因果关系。
3. 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针对买方长期拖延履约的情形,企业需制定止损机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无果后,及时协商解除合同、处置呆滞物料、结算损失,避免长期囤积货物导致费用持续增加,防止被认定为放任损失扩大。
(三)结算对账风险:完善书面确权,消除证据瑕疵
1. 固化对账结算书面文件。针对呆滞物料、未结算货款,无论双方是否线下沟通确认,必须形成双方盖章/授权签字的对账确认单、结算协议,明确物料数量、欠款金额、付款期限,杜绝仅以口头、邮件、微信沟通代替书面确权。
2. 规范盘点及异议流程。双方联合库存盘点后,需当场出具盘点清单,约定明确的异议期限(如7-15个工作日),要求对方限期书面反馈异议,逾期未异议则视为认可盘点结果,锁定结算依据。
3. 补强瑕疵证据效力。对于已形成的无盖章对账文件,可通过后续补签确认、针对性邮件复函、对账沟通录音等方式补强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闭环,避免因书面形式瑕疵导致债权无法确认。
(四)纠纷处置风险:建立合规维权体系
1. 摒弃恶意拖延的履约思路。买方企业不得通过无理由拖延履约、拒绝对账、消极沟通的方式规避付款责任,司法实践中该类恶意拖延行为会被直接认定为违约,且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守约方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
2. 建立常态化合同复盘机制。定期梳理未履行完毕订单、呆滞物料、未结算债权,排查履约风险,提前通过协商、发函、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纠纷发生后举证不能。
3. 明确维权成本承担约定。在商事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仓储费等全部维权成本,均由违约方承担,为后续全额索赔提供合同依据。

三、总结
本案二审判决说理清晰、法律适用精准,充分体现了商事审判“尊重交易惯例、恪守诚信原则、严惩恶意违约”的裁判导向。案件核心争议均源于企业交易过程中合同条款不完善、履约留痕不规范、对账确权不严谨、风险处置不及时。企业在供应链买卖交易中,需摒弃“重交易、轻合规、轻留痕”的惯性,通过标准化合同条款、全流程证据留存、常态化风险排查、规范化对账结算,全面防范买卖合同履约、结算、时效类法律风险,降低商事纠纷损失。
附:民事判决书(深圳中院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迪供应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室,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91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迪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某迪供应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达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
法院(20**)粤 03** 民初 3**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迪供应链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
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为驳回华*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达公司承担。
华*达公司辩称:某迪供应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作为大型公司,滥用其在某迪公司采购系统中的控制和管理权限,在涉案合同的签署、履行过程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华*达公司资金被长期占用并产生大额仓储费用。另外,华*达公司曾多次秉持善意协商原则,作出实质性让步,与某迪供应链公司就案涉争议积极磋商和解方案;然某迪供应链公司并无真实和解意愿,反复无常、恶意拖延磋商进程,其主观目的即是通过拖延手段,最终实现进入破产程序之目的。原审基于某迪供应链公司的违约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某迪供应链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货款 2204720.03 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 974346.1 元(分别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约定交货日期往后延 60 个自然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 4.35%的 1.5 倍标准暂计算至 20** 年 11 月 30 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 判令某迪供应链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额外仓储费 327546 元;3.判令某迪供应链公司承担本案华*达公司律师费 50000 元;4.判令某迪供应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迪供应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达公司支付货款 2122671.02 元;二、某迪供应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达公司支付仓储费 327546元;三、驳回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35252.9 元(华*达公司已预交),由某迪供应链公司负担。华*达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 35252.9 元,某迪供应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达公司直接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某迪供应链公司是否应对华*达公司的额外仓储费用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某迪供应链公司应付华*达公司货款 2122671.02 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达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结合双方履约行为及意思表示综合判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放弃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华*达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微信记录等证据显示,其自 2022 年起多次向某迪供应链公司催告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某迪供应链公司虽未明确同意履行,但亦未以书面或行为明示拒绝履行。根据《生产性物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双方交易模式为华*达公司备货后等待某迪供应链公司下达送货指令,某迪供应链公司长期未下达指令且未明确取消订单,导致华*达公司持续处于履约待定状态,该情形下华*达公司无法直接认定权利已受实质损害。华*达公司持续催告行为,足以认定某迪供应链公司未以明确意思表示否定债务存在。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本案中某迪公司供应链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的持续性违约行为导致华*达公司权利受损害状态持续存在,且华*达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已阻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华*达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迪供应链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的《生产性物料采购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华*达公司按订单约定时间送货至指定地点,某迪供应链公司负有及时接收货物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显示,某迪供应链公司未在订单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下达送货指令或接收货物,亦未就交货时间变更
与华*达公司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其未按期履行收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达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在合同履行地仓储空间不足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存至具备同等保管条件的第三方仓库,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所支出的仓储费用属于因某迪供应链公司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必要损失。某迪供应链公司主张华*达公司未尽合理减损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达公司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主观过错或处置不当行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物料存在可替代销售或转用的客观条件。华*达公司提交的仓储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及仓储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 201*年 1月 1 日至 202*年11月期间产生的仓储费用
327546元与某迪供应链公司未及时接收货物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费用标准符合行业惯例,未超出合理必要范围。一审判决关于某迪供应链公司未履行收货义务与仓储费用增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迪供应链公司与华*达公司就 202*年 4 月 17 日《呆滞物料确认单》的签署及效力问题存在争议。
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虽未在《呆滞物料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但该确认单系双方共同清点库存后形成,某迪供应链公司通过邮件将盘点数据发送至华*达公司,且华*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采购订单等证据与确认单载明的物料种类、数量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某迪供应链公司虽主张未确认过应付金额,但其在清点过程中全程参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盘点结果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物料与订单的关联性。华*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及邮件往来显示,某迪供应链公司委托采购方人员曾就呆滞物料进行沟通,虽未最终签署确认文件,但已实际认可物料存在及未清订单状态。本院认为,在缺乏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履约过程及现有证据,认定某迪供应链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 2122671.02 元,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某迪供应链公司关于《呆滞物料确认单》系华*达公司单方制作、未予认可的抗辩,因未能推翻证据链的完整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某迪公司供应链公司应付华*达公司货款 2122671.02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迪供应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6402 元,由上诉人深圳某迪供应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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