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徐小华
在创业融资中,对赌协议是一把双刃剑。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曾因一份对赌协议,被投资人起诉要求回购股份,索赔2000万元。这场历时两年的法律拉锯战,最终以“和解+胜诉”收场,其中的法律争议与应对策略,值得创业者深思。
一、案件回溯:资本入场,对赌埋雷
2016年,某风险投资人向这家深耕“网红带货”的初创公司投资1500万元。彼时公司仅有十来人、200平米办公场地,因踩中“网红经济”风口被视为潜力项目。双方签署《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对赌协议”),核心条款锁定两大目标:
1. 业绩对赌
目标公司承诺2016、2017年营业收入之和不低于2.5亿元;若实际营收低于承诺额的90%(即2.25亿元),投资人有权要求创始股东进行股权或现金补偿。
2. 上市对赌
若目标公司在增资完成后48个月内未能实现合格上市,或以低于8亿元的价格被兼并收购,投资人有权回售股份,目标公司及创始股东需以现金形式收购,回购金额约2000万元。
协议约定投资人可派遣财务人员监督运营。然而,这一条款成为矛盾爆发点——投资人派驻的财务人员干预日益加深,对应支付的供应商货款、网红合作款、推广款等均以“财务合规”为由拖延或拒绝,甚至拒发工资、强迫裁员。原本蒸蒸日上的公司陷入停滞,办公场地从2000平米收缩至仓库。三年后,投资人以“未完成业绩及上市对赌”为由,向广州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创始股东回购股份,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对赌条件真的触发了吗?
针对这个案件,我所律师总结了核心争议:投资人主张的回购条件是否成立?
1. “未提供审计报告”的责任不在创始股东
投资人声称目标公司未提交审计报告触发回购。但根据协议,审计报告须经双方共同认可且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事实上,投资人从未就事务所选定进行协商,甚至在发《律师函》时也未提及,直接认定违约,与协议不符。若投资人故意拖延选定以恶意促成条件,对创始股东显失公平。
2. 上市对赌的期限尚未届满
协议约定的“48个月”应从增资完成日起算。工商登记显示,投资人于2017年2月8日完成增资变更登记,故上市最迟期限为2021年1月7日。而投资人起诉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距离届满尚有近两年,以“未上市”为由回购缺乏依据。
3. 投资人干预经营改变了“对赌”性质
对赌本质是“估值调整机制”,投资人作为财务投资者应侧重收益而非控制经营。但本案中,投资人通过控制财务干预日常经营(拒绝付款、强迫裁员),导致公司瘫痪。此时若仍允许其以“业绩未达标”主张回购,违反《公司法》“股东风险共担”原则。
三、诉讼策略:以打促和,步步为营
面对不利局面(当时司法实践通常认定创始股东承担对赌责任有效),我们确定“以打促和”策略,通过程序与实体双重施压推动和解。
第一步:管辖权异议,以时间换空间
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我们提出: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非单纯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约定管辖。理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涉及资本变动、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甚至引发解散、破产,适用约定管辖违背“两便”原则;即便认定为给付之诉,亦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住所地为深圳福田区、前海合作区)。
虽最终异议被广州中院驳回,但该程序拖延近3个月,为和解谈判争取了窗口,也展示了应诉决心。
第二步:实体答辩,直击漏洞
实体审理阶段,我们重点攻击三点:投资人未履行选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协商义务致审计报告缺失,责任在己;上市对赌期限未满,回购条件未触发;投资人控制财务干预经营,改变了对赌履行基础,无权主张权利。
第三步:另案起诉,进一步施压
为增加筹码,我们建议创始股东另案起诉投资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委派人员(目标公司高管),主张其干预经营、恶意触发回购,侵犯公司及股东利益。此举打破投资人优势地位,迫使其回到谈判桌。
四、一波三折:从和解到最终胜诉
经多轮沟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创始股东支付较低现金补偿,并将控股的另一家公司12%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彻底终结对赌协议效力。投资人在一审判决前撤诉。
后因疫情冲击,创始股东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履行现金给付义务。投资人再次以原对赌协议为基础起诉。此次答辩逻辑更清晰:《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对赌协议权利义务被本协议取代”;后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投资人不再享有对赌权利”;且投资人已收款并完成变更登记,再主张原协议缺乏依据。
法院采纳我方意见,驳回投资人全部诉求。这场两年拉锯战,终以创始股东全面胜诉告终。
对赌协议的“避坑指南”
本案是典型样本,既反映“创始股东责任难逃”的现实,也展示“以打促和”的有效性。结合经验,给创业者三点建议:
1. 限制对赌责任的边界
尽量将回购义务限定在个人资产范围,避免牵连目标公司(否则可能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被认定无效)。
2. 明确“投资人不得干预经营”条款
约定投资人作为财务投资者角色,禁止其通过派遣人员、控制财务等方式干预经营——若越界,可视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无需承担责任。
3. 和解协议条款须“斩钉截铁”
若达成和解,务必明确约定“原对赌协议终止履行”“权利义务由和解协议取代”,并关联股权转让、补偿支付等条款,避免“二次诉讼”。
对赌协议的底层逻辑是“风险共担”,而非“单方面压榨”。创业者既要善用资本,也要守住法律底线——这或许是对赌协议最本质的生存法则。
编辑:袁钰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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