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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样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历最严重的涉税犯罪之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罪名与罪状高度一致,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只要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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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开具了与实际交易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答:不一定构成。


    虽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从开具发票增值税方的角度规定对外开具发票原则“三流合一”,具体包括“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都是同一受票方。如果三流中有流向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开票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相符合,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则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作出《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提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可见,《复函》实际主张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主要考虑如下:(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果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即构成犯罪并判处重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如前所述,《1996年解释》(法发(1996)30号)虽然未被废止,但应当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见,主张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


         因此,并非所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有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进行了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并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的,且符合虚开税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标准的,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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