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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上班路上被暴力伤害算工伤吗?(1)

    张三是某公司高管。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张三步行上班至公司门口时,被李四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对其腹部和胸部连捅数刀造成暴力伤害,经抢救无效,张三于当日因暴力伤害死亡。

     

    张三与李四素不相识,张三其实是因为长相与身材与李四的前女友王二的前男友有几份相像,导致李四误将其当作王二的前男友进行杀害。李四认为前女友王二与其分手是因王二的前男友造成的,而对王二心生怨恨,于是事先埋伏在王二前男友上班必经途中,由于错把张三认成王二的前男友进行暴力伤害,于是发生了这样的悲剧。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以李四因暴力伤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认定张三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三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三家属不服,向人社厅提起复议。人社厅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三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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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三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暴力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规定中的事故,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并不仅指意外事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等伤害,该暴力伤害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是指职工故意犯罪造成本人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三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暴力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张三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医院到达120急救中心门前,是处于正常去到单位上班的时间,其目的亦明确即上班,张三受伤的地点亦在其公司门口,张三于7时45分左右被李四暴力伤害时,直接原因是李四单方将张三误认为其前女友王二的前男友而故意将其杀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与加害人李四素不相识,张三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对张三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李四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暴力伤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张三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李四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暴力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三所受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人社厅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未详尽分析,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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