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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上班路上被暴力伤害算工伤吗?(3)

    这次小编继续给分享上班路上被暴力伤害工伤赔偿的资料

    申请再审:一、二审乱判,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张三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一审、二审判决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厅也申请了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张大明与李四并不相识,其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张三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三个并列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事发当天,张三虽然以上班为目的,也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未包含遭受暴力伤害情形。

     

    二、暴力伤害造成工伤认定时,不能断章取义创设工伤认定新情形。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认定工伤的情形及条件,不允许自行创设新的工伤认定情形。

     

    2、原一审、二审判决随意组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适用条件,从而认为张三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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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判决: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暴力伤害造成的工伤问题,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关于张三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暴力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暴力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暴力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意外暴力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张三作为公司员工,与李四并不相识,并非因履行工作而与李四结仇,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二、关于张三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事发当天,张三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张大明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暴力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暴力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张三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意外暴力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暴力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暴力伤害造成工伤造成工伤的情形。

     

    从全面审查认定来看,张三所受暴力伤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三所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人社局、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二审判决;

     

    三、驳回张三家属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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