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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电话清单给他人会构成犯罪吗?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徐小华

    提供电话清单给他人会构成犯罪吗?出售或购买又如何定罪处罚?今天我们分析一个真实案例,全面剖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牟利的案件,多加学习也有助于公民个人信息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被告人周某在广州注册成立了广州某某商务调查公司。此后,周某以该公司网页为平台,多次搜集、购买他人电话通话清单、身份资料等信息转卖牟利,后被抓获。同案被告人林某提出向周某购买14个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周某遂向林某棠和网友“皇家大卫”购得上述电话的通话清单,而后以每份12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林某,共收取1.6万元。林某等人利用周某提供的其中一人的电话通话清单,冒充机主进行电话诈骗,骗取机主亲友5万元。检察机关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周某非法购买公民通话清单后予以转卖牟利,对其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看,与其行为联系密切的罪名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检察机关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起诉,我们认为,对周建平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理由有:

    (一)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有两个条件:

    1.获取的对象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获取的手段非法,且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显然符合这两个条件,具体体现在,第一,公民个人电话通话清单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专属于某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种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网上登录姓名和密码、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社会保险卡号码、医疗保险卡号码、驾驶证号码、指纹、声音印记、DNA、书写的签名和电子签名等。电话通话清单是电信部门电脑对某一电话主叫或被叫情况、对方电话号码、是否接通及通话时间起止等情况的实时记录,通过对一定时段内某一电话的通话记录进行分析,有可能发现该电话使用者的身份、经济状况、生活规律、与通话对方关系等相关情况。因此,电话通话清单隐含着公民个人的某些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罪状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第二,周某购买、转卖的电话通话清单数量多,社会影响大,情节严重。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为明确依据。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参考实践中认定某一犯罪“情节严重”的通常标准,从获取的手段、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数量、出售这些信息所造成的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本案被告人周某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长时间、大范围地搜集、购买、兜售电话通话清单、身份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仅转卖给同案被告人林某的电话通话清单就达14份,林某等人得以借此多次实施电信诈骗,骗得其中一位机主的亲友现金5万元,并在相关机主及其亲友之间引起猜疑和恐慌。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周某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周某不具备特定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虽然周某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明确规定,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系特殊主体犯罪,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周某不具备该特定身份,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这类人员共同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周某的行为包括两个环节:先是以搜集、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电话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后是倒卖牟利。该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故在不能认定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况下,完全能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法院可以做出与指控罪名不同的有罪判决。 至于周某因未参与林某的诈骗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可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也提醒各位朋友尽量保护好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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