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并未在我国《公司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高效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治理过程中层出不穷的内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从而使其成为化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矛盾的一项重要司法机制。
通过对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梳理,发现在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纠纷中被法院支持的股东除名事由共计两类,其中一类是法定除名,即拟被除名股东因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被除名;第二类则为章程约定除名,指的是拟被除名股东因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除名情形的规定而被除名。下文将对两类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作详尽分析说明。
首先来看法定除名适用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如果以股东会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和程序需具备一定的要式性:
第一,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登记制,它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按期交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当前法律未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作出明确期限限制时,公司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则不应包括在内。
第二,即便拟被除名股东确实存在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在公司进行股东除名决议前,依然需要履行催告这一法定的前置程序,催告程序应向拟被除名股东详细说明内容、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这实际上是法律给予拟被除名股东的补正机会,若该股东在催告给予的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则公司基于该事项的股东除名决议将失去法律依据。第三,如果经公司催告后,拟被除名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抽逃出资,公司决定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则应当依法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章程约定除名的适用情形,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项的作为兜底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事项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情形及对除名股东股权的具体处置方式,当拟被除名股东确实存在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除名的情形时,则公司就有权通过依法召开股东会对拟被除名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审查公司章程中的此项约定是否违背公平原则、是否侵犯其它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如不存在上述情况,法院会依法予以支持。
拟被除名股东的关于除名事项的表决权是否应当被排除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作出相关规定,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但笔者更认可“肯定说”,即应当排除拟除名股东在其除名事项上的的表决权。虽然我国《公司法》仅在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但法律设置限制表决权的原理应为股东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同理,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亦应当受到限制。
最后,关于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比例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该条款看出,法律并未将股东除名事项作列为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除名理应只需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
综上,股东除名决议的法律效力将会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是解决公司内部纠纷较为严厉的司法救济手段,在实务中应防止滥用股东除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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