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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是某公司高管。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张三步行上班至公司门口时,被李四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对其腹部和胸部连捅数刀,经抢救无效,张三于当日死亡。
张三与李四素不相识,张三其实是因为长相与身材与李四的前女友王二的前男友有几份相像,导致李四误将其当作王二的前男友杀害。张大明与王小石素不相识。李四认为前女友王二与其分手是因王二的前男友造成的,而对王二心生怨恨,于是事先埋伏在王二前男友上班必经途中,由于错把张三认成王二的前男友,于是发生了这样的悲剧。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以李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认定张三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三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三家属不服,向人社厅提起复议。人社厅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三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三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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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规定中的事故,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并不仅指意外事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是指职工故意犯罪造成本人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三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张三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医院到达120急救中心门前,是处于正常去到单位上班的时间,其目的亦明确即上班,张三受伤的地点亦在其公司门口,张三于7时45分左右被李四伤害时,直接原因是李四单方将张三误认为其前女友王二的前男友而故意将其杀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与加害人李四素不相识,张三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对张三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李四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张三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李四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三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人社厅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未详尽分析,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张三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三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工作地点是在医院,而张三被害的时间是在上午约7时45分,被害的地点是在医院的门口,从构成工伤的形式要件来看,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张三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未在上班时间内,也未实际到达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还很长与距离上班地点路程还很远的情况。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张三的上班时间与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张大明当天是沿着自己住处到公司的路线去上班,是奔着工作去的,他去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张三是去干别的的事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张三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张大明为工伤。
人社局和人社厅未能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将张三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常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但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过度的解读,超出了应有的权限,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一、二审乱判,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张三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一审、二审判决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厅也申请了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张大明与李四并不相识,其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张三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三个并列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事发当天,张三虽然以上班为目的,也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未包含遭受暴力伤害情形。
二、工伤认定时,不能断章取义创设工伤认定新情形。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认定工伤的情形及条件,不允许自行创设新的工伤认定情形。
2、原一审、二审判决随意组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适用条件,从而认为张三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判决: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问题,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关于张三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张三作为公司员工,与李四并不相识,并非因履行工作而与李四结仇,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二、关于张三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事发当天,张三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张大明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张三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从全面审查认定来看,张三所受暴力伤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三所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人社局、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二审判决;
三、驳回张三家属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